原告陈某某,男,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两被告之子。1985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原某乡)某宅某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1991年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系争房屋中的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两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被告于1985年申请建房,实际于1987年建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之子。1985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原某乡)某宅某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1991年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二上二下房屋中,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39元,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