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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曹××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

负责人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华、朱颂平,员工。

被告曹××,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华某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一套5张的金穗信用卡。200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一套5张取名为国际旅游的金穗信用卡,卡号分别是:x××××××、x××××××、x××××××、x××××××、x××××××,其中卡号为x××××××的金穗信用卡为主卡,系账户结算卡,其余四张为副卡。2008年7月14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但自2009年9月22日起,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后不再归还欠款,截至2009年12月20日止,累计拖欠本金16,477.37元、利息1,064.86元、滞纳金255.36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16,477.37元、利息1,064.86元、滞纳金255.36元;偿付原告透支本金16,477.37元的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二、金穗贷记卡账户信息表;三、金穗贷记卡账户交易记录;四、催款通知书2张。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申请并确认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双方就信用卡的消费、支付、贷款等事项达成了合意,故《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其它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6,477.37元,并支付原告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064.86元、滞纳金255.3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透支本金16,477.37元的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革平

审判员贾海泳

代理审判员严怡婷

书记员李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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