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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关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某。2007年3月28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770,000元的要求。原告念朋友情份,且借款时间不长,遂于当日将770,000元现金借予被告,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在2007年4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至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7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3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11,550元。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何某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关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关某现金770,000元,借款人保证于2007年4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有权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债权人聘请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特此立据,以作法律凭证”。至期,因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对诉请第二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陈述为:以7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0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原告就低主张430,000元。原告对诉请第三项聘请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方式陈述为:以诉讼标的770,000元为基数,按3%标准计算后减半收取。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某明确。被告何某署名出具给原告关某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77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关某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70,000元、支付违约金、赔偿聘请律师费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某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原告自愿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就低主张430,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原告诉请的聘请律师费用损失11,550元,符合2007年《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某辩意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借款770,000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违约金430,000元;

三、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聘请律师费损失11,550元。

如被告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关某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6,30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星

审判员唐婵凤

代理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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