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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有重婚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在巩义市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证,2006年12月2日,张某甲在没有和李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人张某乙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在(略)张某乙家中共同生活至今;张某乙明知张某甲已婚,仍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董某、刘某证言,结婚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均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有重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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