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盛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思恩,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盛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升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于2010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思恩、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盛煜公司诉称:200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耐火材料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耐火材料Y-x.724吨,单价x元/吨,Y-x.048吨,单价x元/吨,Y-x.79吨,单价x元/吨,Y-x.027吨,单价x元/吨,Y-x.34吨,单价x元/吨,磨面加工费480平方米,单价300元/平方米,锆质捣打料10吨,单价8000元/吨。上述共计x.3元。交货期限为被告收到订金之日50天交货。合同还对技术要求、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06年6月10日至2007年4月24日,共收到原告预付款x元,被告只供给货约x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2006年6月10日、2006年6月25日、2007年4月16日、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买卖耐火材料合同四份;要求退还原告预付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2006年6月10日、2006年6月25日加工承揽合同两份,2007年4月16日、2007年4月22日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定制耐火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从2006年发生业务往来,约定耐火材料价格,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006年6月10日、6月25日、2007年4月16日加工承揽义务,被告并履行完毕。2007年4月22日协议被告也按协议履行,原告却违约,未按协议到原告仓库提货,也未按协议支付款项。
第二组证据:
2007年4月24日收据7份。证明原告已付给被告货款x元。被告质证时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每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付款时间可证明原告仅履行了2007年4月22日协议给付x元的合同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称:2007年4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承揽耐火材料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供电熔耐火材料,计130.93吨,共计款x.30元(详情见2007年4月22日供需双方签订的协议)。
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止2007年5月29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货物共计319.47吨,发出货物计款x.2元(含双方约定的普通材料)。之后,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并速来仓库提货,被反诉人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也不按合同约定提货。货物一直在反诉人仓库存储保管至今。被反诉人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给反诉人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由于违约给反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款x元;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共1份:
1、2007年4月22日协议。
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提货。已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8条约定,需方提供图纸和材料单为依据生产耐火砖,由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图纸,被告也不可能为原告生产、加工耐火材料。
第二组证据:
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和证明11份。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供普通耐火材料318.25吨,(含电熔砖(内旋)一套,小炉地板计1.224吨),以上货物价值共计x.2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具体履行情况原告有清单。
第三组证据共5份:
1、2006年6月15日郑州真金耐火材料公司宋马峰出具收到预付款x元收条;
2、2006年8月4日郑州真金耐火材料公司宋马峰出具收到预付款x元收条;
3、2006年6月15日东达公司许晓锋出具收到预付款x元收到条;
4、2006年6月27日东达公司预付许晓东出具收到预付款x元收到条;
5、2006年7月30日东达公司许晓锋出具收到预付款x元收到条。
证明为全面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已由委托合作方东达公司和郑州真金耐火材料公司加工原告定制的耐火材料,共付预付款x元。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
2010年4月26日王丙申出具的收到反诉人保管费x元证明,被告为妥善保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走的耐火材料,共支付保管费x元。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6月10、6月2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加工耐火材料制品,该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x.77元、x元。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确保按原告提供的耐火材料计划、规格尺寸、数量、质量在规定期间内供给原告粘土耐火材料。捣打大砖每吨1300元,其他粘土砖每吨1000元。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砖款6万元,最后以吨计算多退少补。交货时间为2007年5月6日。2007年4月22日由于原告炉子增大、池壁增高,由原来的38.5平方米池炉改造为39.6平方米池炉,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原双方签订的2006年6月2日加工承揽合同作废。产品、型号、数量、金额为:Y-x.714吨,每吨x元;Y-x.048吨,每吨x元;Y-x.791吨,每吨x元;Y-x.027吨,每吨x元;Y-x.340吨,每吨x元;以上共计x.3元。磨面加工费每平方米480元,单价300/平方米;锆质捣打料10吨,8000元/吨;总合计金额为x.3元。收到订金五十天交货。技术要求,原告到现场验收无异议后发货,被告提供AZS在原告正常技术操作、使用情况下,保证使用四年以上,使用期内若制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无偿提供耐材,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交货地点为被告成品库仓库,汽运运费由原告自负。制品以实际重量和实际加工面积计算货款。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时付到总款的90%,余10%自提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材料单为依据生产验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7次以车抵债、承兑、现金等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59万元(2006年6月10日6万元、7月31日50.5万元、8月23日4.5万元、2007年4月16日6万元、4月18日6万元、4月24日两笔计86万元)。后原告提取普通材料318.25吨,电容砖(内旋)一套,含小炉地板计1.224吨。原告方职员李某和向被告出具有收到耐火材料制品证明11份(7月20日粘土异型砖20.4吨、6月22日粘土大砖45.2吨、8月1日粘土砖20.71吨、6月25日粘土标砖29.18吨、2006年7月11日粘土标砖12.08吨、2006年8月2日粘土砖32.03吨、8月3日粘土砖21.24吨、6月26日粘土标砖30.02吨、6月30日粘土标砖29.66吨、2007年内粘土40吨、捣打大砖16吨,原告单位收到粘土砖14.72吨)。原、被告双方以对方违约为由,发生矛盾相互诉讼对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6月2日至2007年4月22日共签订了五份合同,其中2006年6月2日协议双方已约定作废。庭审中,原、被告对其余四份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以被告拒不交货为由提出解除双方订立的四份合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到被告处提货的义务,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到被告处提货而被告拒绝的证据,同时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四份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根据2007年4月22日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材料单为依据生产验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图纸,被告不可能为原告生产、加工耐火材料,且被告交付的耐火材料制品质量存在瑕疵,认为被告违约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28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138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从双方质证认可的协议、货款收条、耐火材料收到证明及原告当庭提出的质量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辩称其没有提供图纸,被告不可能为原告生产、加工耐火材料,认为被告违约要求退还预付款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由于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市盛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合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49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陈喜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