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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化名常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4日因系网上逃犯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绿洲路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詹绪波、李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洛南县X镇,与前来查看麦苗的本镇村民XXX因以往矛盾发生争吵并厮打,张某乙从随身携带的麦草笼中抽出双刃矛向XXX腹部猛刺一下,后逃离现场。XXX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XXX生前被双刃锐器(如“双刃矛”)刺戳腹部,致肠管破裂,引发急性腹膜炎,因感染性休克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XXX的妻子XXX女儿XXX、儿子XXX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4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乙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XX妻子XXX、女儿XXX、儿子XXX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双刃矛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办案说明、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X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妥善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双刃矛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君

代理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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