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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凌,被告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申某丙同在省道S317线祁东县X村路段施工。2011年7月18日,申某丙见被告人做事较慢,便指责了被告人赵某乙几句,双方发生了口角。次日下午1时某班时,申某丙坐在接应的下班车上,被告人赵某乙指责申某丙做事和他一样慢。下车后,申某丙质问被告人赵某乙,双方发生了争执并相互撕扯,申某丙用手抓伤了被告人赵某乙的右脸,赵某乙见其面部出血,便在申某丙头部打了二拳,双方继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持铁铲去打申某丙时某他人扯住,申某丙则用拳头在被告人赵某乙的液下部连打了三、四拳,被告人赵某乙即跑到一旁去检红砖殴打申某丙,申某丙见状,即去追打赵某乙而绊倒于地。此时,被告人赵某乙检起半块红砖在申某丙头部砸了二下,后被在场民工扯开。经邵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某丙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少量血肿,左眼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身体损伤属轻伤。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申某丙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少量血肿;左眼挫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乙被祁东县公安局黄土铺派出所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及其亲属能与被害人申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申某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申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供述其持红砖砸伤被害人申某丙的原因、时某、地点、身体部位和经过情况。

2、被害人申某丙的陈述,陈述其与被告人赵某乙发生殴打的原因、经过和其受伤的伤势情况。

3、证人申某丁证言,证明其父申某丙被他人打伤后的伤势情况和向祁东县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

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申某丙在相互殴打时,他上前去抢住赵某乙手中的铁铲,申某丙就用拳头在赵某乙的腰侧部打了几拳,赵某乙松开铁铲后就跑到公路的边沟里检了一块红砖,申某丙就去追赵某乙,结果绊倒于地。赵某乙就按住申某丙,用红砖在申某丙的头上砸了一、二下,后被他们扯开了。当时,赵某乙脸上有血迹,申某丙讲其头痛,还吐了几团痰血。

5、证人王某己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基本上一致。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申某丙发生争执的原因,是互相埋怨、指责对方小做事,在相互殴打中,是赵某乙先动手在申某丙面部打了一拳,然后申某丙先用手抓伤了赵某乙的脸;其他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戊的证言相吻合。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双方相互殴打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概貌情况。

8、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申某丙右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下小量血肿,左眼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申某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休息五个月,后期治疗费5000元。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乙致伤申某丙后,被祁东县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乙系X年X月X日出生的。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7月2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黄土铺派出所传唤到案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乙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及其亲属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害人自已也有过错,并获得了赔偿,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虽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但庭审后发生了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在其建议的量刑幅度起点以下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海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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