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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某强迫职工劳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强迫职工劳动,于2007年7月12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观澜派出所(略),2010年10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至6月份,被告人衡某某伙同靳宝锁(已判刑)在开封县X乡X村王XX的砖窑场,强迫姜XX等20名工人在该窑场劳动。劳动期间限制工人人身自由,每天超长时间工作,多次对逃跑或偷懒的多名工人进行殴打,并全部扣发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XX、苏XX、李XX、杨X等被害人的陈述,有同案犯靳宝锁的供述,被告人衡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伙同靳宝锁限制工人人身自由,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但案件发生在三年前,几年来被告人遵纪守法,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某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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