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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5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02日21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330M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郭XX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文XX死亡、郭XX、张XX、许XX及杨某某本人共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分别与死者文XX的家属、本案当事人郭XX、张XX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即时给付了赔偿款项。协议当事人对杨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张XX的陈述,证人许XX、杨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检验报告,当事人诊断证明书及入院材料,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外逃,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处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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