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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犯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共犯),于2011年4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3日21时15分,黄明(已判刑)无照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翟某明知黄明驾驶机动车肇事,仍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黄明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翟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翟某的供述、黄明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情经过证明、查获经过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翟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帮助明知是犯罪的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凯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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