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汉都铁路实业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巷口。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传金,江油市武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代富,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汉都铁路实业开发集团公司(简称汉都公司)与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麟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欣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传金,被告麟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都公司诉称:2003年5月4日,原告的前下属企业成都铁路分局水泥厂(简称水泥厂)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蓉铁”牌PO32。5R普通硅酸水泥2000吨,每吨包到单价278元,原告实际供货2016吨,总金额为x元。合同还约定了到站运杂费由被告承担,另约定了付款时间、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x元。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和资金占用利息x元(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麟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x元无异议,对违约金x元也无异议,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债权确认后(2005年6月2日)开始计算,且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水泥厂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水泥厂向被告供应“蓉铁”牌PO32。5R普通硅酸盐水泥2000吨,单价278元(到达价),合同总金额x元,并约定到达站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付款方式为被告先预付10万元水泥款,余款从2003年9月20日后分期支付10万元,10月付20万元,2003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按违约金额的5%赔偿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水泥厂实际向被告供应水泥2016吨,计货款为x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支付。200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款项确认书》,载明:“截止2005年6月2日,被告欠款x元”,要求被告与原告复核帐目,同年6月10日,被告在该《应收款项确认书》的“数额证明无误”栏中对此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水泥厂于2005年4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收款项确认书》、原告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以及被告当庭认可的无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系水泥厂与被告签订,但因水泥厂已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对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当庭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告有权就本案合同主张相应权利。
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水泥的义务,实际供应水泥2016吨,计货款为x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水泥货款,但被告仅付款10万元,尚欠x元货款未付,且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按违约金额的5%赔偿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且被告对违约金x元也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关于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因被告拖欠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欠款利息。(一)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X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2004年10月29日前,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年利率为5.49%,10月29日起,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年利率为5。76%,本案欠款利息按该两标准分别计算。(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03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因此,应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2006年9月18日)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应付利息为:2003年12月1日—2004年10月28日,x元×5。49%÷365天×333天=x。39元;2004年10月29日—2006年9月18日,x元×5。76%÷365天×690天=x。11元,利息合计x。50元。关于被告辨称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债权确认后(2005年6月2日)开始计算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出的《应收款项确认书》虽系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的确认,但并不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03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应从拖欠货款的次日即2003年12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具有补偿性,本案中,因被告拖欠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利息的损失,已通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x元予以部分赔偿,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超出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即x。50元-x元=x。50元)本院予以主张,利息损失的其余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另外,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也未提出具体金额,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汉都铁路实业开发集团公司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及利息x。5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汉都铁路实业开发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16元,其他诉讼费4708元,共计x元,由原告四川汉都铁路实业开发集团公司承担1064元,被告江油市麟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钟欣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纪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