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盗窃于1999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移送宁海县公安局,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宁海县X街道龙海市场X号摊铺门口东侧,窃得秦某停放着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985元)。当被告人张某驾驶该车途经三门县时,被当地巡防队员发现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车辆信息,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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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魏志勇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