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住所:东营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从进军,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师专防腐工程公司。住所:东营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因凯,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委托代理人从进军、被上诉人胜利油田师专防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银、肖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4月1日至6日间,东山贸易商行职员屈家鹏以该行的名义两次到胜利油田师专劳动服务公司科研电器综合厂赊购SN-739型“黑珍珠”电话机三部,计款(略)元,由屈家鹏出具了两份收条。
1995年,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东山贸易商行诉科研电器综合厂欠其灯具款一案的二审中,认定了东山贸易商行赊欠科研电器综合厂电话机三部,计款(略)元的事实,但认为科研电器综合厂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对该赊欠行为可另案处理。科研电器综合厂在该案生效后,于1997年9月16日向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1997年9月21日该院受理审查,2000年5月25日该院作出终止审查的通知,通知科研电器综合厂对该货款另行起诉。
另查明,科研电器综合厂系胜利油田师范专科学校劳动服务公司于1992年6月10日开办的企业,现已被注销;1998年11月18日,胜利油田师范专科学校将该劳动服务公司名称变更为胜利油田师专防腐工程公司。1998年10月19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1997)东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胜利油田师专劳动服务公司履行科研电器综合厂应承担的义务。东山贸易商行系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农副业服务公司于1991年8月24日申请开办的企业,负责人系张翠英;1993年5月28日,负责人变更为梅素华。1996年7月26日,东山贸易商行被注销。胜利石油管理局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清整(90)第X号]文件对上诉人所办公司撤并方案的批复,将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农副业公司并入胜利油田钻井院劳动服务公司,并更名为胜利油田钻井院农工商生产服务公司。1997年,该公司被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承担。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屈家鹏的收条两份,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1997)东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对证人屈某鹏、梅素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申诉状一份,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通知书一份,胜利油田师范学校(1998)X号文件一份,东山贸易商行登记注册书,变更登记注册书,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农工商公司登记档案,科研电器综合厂登记注册书和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屈家鹏赊欠科研电器综合厂电话机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东山贸易商行承担。该商行和农工商公司先后被注销后,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科研电器综合厂被注销后,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因不属抗诉范围而被告知中止审查后,原告又在法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1997年9月21日至结案时止,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师专防腐工程公司电话机款(略)元,支付违约金6798元,合计(略)元;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负担282元,被告负担756元,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屈加鹏的赊欠行为与东山贸易商行无关,不是职务行为,不应让上诉人承担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东山贸易商行职员屈家鹏于1993年4月赊欠科研电器综合厂电话机款(略)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屈某鹏所写的收条、对证人屈某鹏的调查笔录、对证人梅某华的调查笔录、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东山贸易商行被注销后,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承担。科研电器综合厂被注销后,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胜利油田师专防腐工程公司承担。故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关于屈家鹏的赊欠行为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胜利油田师专防腐工程公司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在被告知不属抗诉范围后,又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其讼请未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工艺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