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婚后两年内夫妻感情一般,尔后,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多次劝说,反遭被告殴打。原告为改善家庭条件和夫妻关系,曾某次外出打工,可回家后被告仍未改恶习。现夫妻分居半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12月18日双方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24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曾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从2006年3、4月份起,因被告少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争吵。从2009年9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曾某由被告曾某某抚养,由原告杨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已当庭兑现);
三、原告杨某在不影响小孩曾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小孩,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