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一九六六年九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略)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某,女,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一九七四年七月七日出生,汉族,东营区鲁北家具城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一九六八年十月三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姜某某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祥、蒲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某某因怀疑其丈夫周某堂想与其离婚是其婆母李秀娥挑唆所致,便分别于二000年七月四日、二000年七月七日、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先后三次与李秀娥发生对骂。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诉人姜某某将其婆母李秀娥推倒在地,李秀娥的儿子即被上诉人周某某知道此事后,于同日下午六时左右到上诉人姜某某处将其打伤,上诉人姜某某被当即送往东营区人民医院治疗,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未治愈出院。在此期间,上诉人姜某某又于二000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三日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八天,治疗头外伤。为此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东营区公安局依法拘留七天,对上诉人姜某某给予警告处分。后此事经东营市公安分局对其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诉人姜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周某某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诉人姜某某的伤情经东营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姜某某的伤构不成伤残。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姜某某主张于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000年八月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二000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东营区医院住院,二000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三日、二000年十月十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在胜利医院住院,有医院的出院证明、病历为据;其花去医疗费(略).16元、误工费4391元、鉴定费290元、交通费540元、护理费8782元、伙食补助费288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计(略).16元。被上诉人周某某只对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住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其他均不认可,并提出姜某某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曾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患有“血管性头痛”。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是上诉人姜某某自愿出院,没有医院转诊证明,又第二次于二000年七月二十七日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同年八月三日已治愈头外伤。后又住院三次均与本案无关,均治疗的是“癔病”,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的经济赔偿调解书、交通费单据、医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姜某某因家庭事务到其婆母家寻衅滋事,造成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姜某某殴打事件,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在庭审中主张住院五次,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未治愈自愿出院,二000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三日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八天,头部外伤已治愈。虽然原告姜某某未提交转诊证明,但实际住院治疗头外伤。对于原告姜某某的以上二次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主张二000年八月三日于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先后在东营区医院、胜利医院住院,既无医院转诊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治疗的“癔病”与被告周某某殴打事件有关。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所主张自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三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告姜某某所花医疗费二千四百九十四元零六分(包括二次住院费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八角六分及伤后所用医疗费五百九十六元二角)、误工费一百一十元(11元10天)、护理费一百一十元、伙食补助费六十元(6元10天)、交通费一百元、鉴定费二百九十元,以上共计三千一百六十四元零六分;其中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七角,余款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七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1、二000年七月四日、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五日上诉人没有李秀娥处与李秀娥对骂,更没有将李秀娥推倒在地,派出所的调解书写的不是事实,是被上诉人周某某跑到上诉人家打上诉人及其孩子周某,上诉人没有“到婆母家寻衅滋事”.2、上诉人第二次到胜利医院住院治疗是派出所要求去的。现在上诉人全身麻木,生活不能自理,有医院诊断证明,而一审却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治疗的癔病与被上诉人殴打事件有关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伤情经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并且载明其患转换性癔症较重,患癔症是由于姜某某当时的家庭、周某环境等因素刺激有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清了本案全部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因家庭事务与其婆母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周某某知道此事后,到上诉人姜某某处将其打伤,致使上诉人姜某某被当即送往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被上诉人周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姜某某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于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未治愈自愿出院,二000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三日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八天期间系治疗头部外伤,至二000年八月三日头部外伤已治愈。对上诉人姜某某在此期间的治疗费被上诉人理应按责任承担。上诉人姜某某主张二000年八月三日于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先后在东营区医院、胜利医院住院所治疗“癔病”的有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主要证据即医院的病历、法医鉴定结论等综合分析,上诉人所患“癔病”系由多种原因综合所致,与被上诉人殴打其事件无直接关系,故对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其治疗“癔病”有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七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