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定善,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行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玉全,上海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星毛纺织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蓝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旗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18日,上诉人蓝旗公司以号码为(略)的商品交易合同向被上诉人上海三星毛纺织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签发了号码为(略)、金某为(略)元到期日为1998年3月17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三星公司在将汇票背书后向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以下简称闸北支行)申请贴现。闸北支行经审核同意后,即将票款(略)元扣除贴现利息后给付三星公司。至汇票到期日闸北支行提示付款,因蓝旗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闸北支行催讨无着致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支行与蓝旗公司、三星公司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三星公司向闸北支行申请贴现,闸北支行在付出相应对价后合法取得的票据权利应受保护。蓝旗公司作为承兑人因存款不足使闸北支行收款无着,理应无条件支付票款及相应利息。三星公司系汇票背书人及贴现人,应对蓝旗公司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蓝旗公司给付闸北支行票据款(略)元及偿付自1998年3月18日至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二、三星公司对蓝旗公司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51元,财产保全费(略).50元,由蓝旗公司负担。
判决后,蓝旗公司不服,以三星公司已于1998年3月18日通过贷款方式还清了贴现款,闸北支行与三星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关系已转变为借贷关系,且对蓝旗公司已丧失了追索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间的票据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蓝旗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后,即应保证票款的支付。现汇票未能承兑,作为出票人亦为承兑人的蓝旗公司应当承担清偿票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三星公司系汇票背书人,根据法律规定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其也应当承担清偿票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闸北支行因贴现而合法取得的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票据关系转为信贷关系和三星公司已还清贴现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孟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