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高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熊永文,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成铁道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街X号倍特科技苑X-X-X号。
法定代某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冯某,女,xxxx大学讲师,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高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铁成铁道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10月30日向原告成都高知科技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并于2006年12月4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十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但原告成都高知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3910元由成都高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剩余其他诉讼费2000元退还成都高知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何岗
代某审判员张俊
代某审判员李峥嵘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