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3月8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S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500M路段时与甄宝生驾驶的无号牌森科x-2型两轮摩托相撞,致甄宝生受伤后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甄宝生配偶及子女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甄宝生死亡丧葬费、赔偿金等19万元,后向被告索赔未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矿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完全没有道理的,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豫x号轿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2、《郑州市登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是原告醉酒所致,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3、登封市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及两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甄宝生的病情及抢救费用995.3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宋夫荣、甄铭睿、宋明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用以证明受害人向原告索赔5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人没有到庭,也未按受诉法院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5、赔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19万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未到庭,收条上无人民法院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6、原告的行车证及驾驶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7、甄宝生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用以证明甄宝生已经亡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8、甄宝生配偶及子女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9、有关案例资料。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驾驶员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矿区支公司不应赔偿。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中法(2010)X号文件,证明对象同证据1。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中不包含醉酒,被告应予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12月22日,王某某将其豫x号轿车向矿区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合同主要约定:被保险人王某某,被保险机动车牌号豫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费合计95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010年3月8日22时许,王某某因醉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50M路段时,与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使的甄宝生驾驶的无号牌森科x-2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甄宝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17日,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甄宝生妻子、儿女达成赔偿协议,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9万元。后王某某向矿区支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4系甄宝生之妻子、儿女对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是原件,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7、8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证据6、7、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因是有关案例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甄宝生妻子儿女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9万元。被告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支付医疗费995.30元。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无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x.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