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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一天,梁露浩(已判刑)窜至被害人韩某手机门市,将一台价值836元的长城牌19寸液晶显示器、3部价值1240元的手机盗走,后梁露浩将所得赃物带至被告人张某家中,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液晶显示器和2部价值800元的手机收购。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梁露浩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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