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陈某。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原系多年情侣关系,2008年原、被告分手。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因购房短期内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后原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08年多次重写借条,并在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中承诺若2009年5月15日未能还清8万元借款,则支付违约金2万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仍未还款,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共计13万元的两张欠条,并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滞纳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
200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陈某因购房今借肖某乙人民币8万元。原告表示,虽然欠条写了“今借”,实际是2007年12月18日之前分批借款的,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是总借条。
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陈某,乙方肖某乙,甲方2007年向乙方借款8万元,双方协商决定还款协议如下,一、甲方每月固定向乙方还款xx%以上(每月最低还款2,000元);甲方向乙方承诺所有款项于两年内还清,最后还款日期2010年5月内;三、如甲方没有做到以上协定,甲方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赔偿违约金1万元。
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陈某于2008年向肖某乙借款8万元,现承诺于2009年拿到房屋动迁款后马上还清,最后还款期为2009年5月15日,如5月15日还未还清,愿承担一切后果,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万元,此欠条作为补充原欠条,共欠肖某乙8万元,立据人陈某,肖某乙。原告表示,欠条上书写“2008年向肖某乙借款8万元”,实际该8万元就是2007年12月18日欠条上的借款人民币8万元。
200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一份欠条为,本人陈某承诺动迁费分到后,马上归还2006年借款8万元。原告表示,该欠条上书写“归还2006年借款8万元”,实际2006年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该8万元就是指2007年12月18日欠条上的借款人民币8万元。另一份欠条为,本人陈某承诺动迁费分到后,马上还2007年借款5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某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还款违约金(滞纳金),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中载明,如5月15日还未还清,愿承担一切后果,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万元,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乙借款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乙迟延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原告肖某乙负担500元,被告陈某负担1,150元;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原告肖某乙负担350元,被告陈某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清
书记员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