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柴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柴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城区X镇的豫x号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柴某某、杨某某掩护,被告人赵某某用其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张某裤子右后面口袋划烂,盗出现金1100元。张某发现后将赵某某抓住,要回被盗现金,柴某某和杨某某上前将张某的手掰开使赵某某逃脱。被告人柴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柴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黄某乙、张某证言,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柴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生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