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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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XXX民政局为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XXX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彪,河南通天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一审第三人“杜XX”,男,成年,其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南阳市XXX民政局为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与“杜XX”在南阳市XXX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李XX提供了其身份证、南阳市公安局建西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为李XX)及李XX与杨XX的离婚证,“杜XX”提供了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07年7月10日出具的常住人口证明。被告审查后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杜XX”与原告发生矛盾。于2007年9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后原告向南阳市公安局建西派出所反映“杜XX”身份问题,南阳市公安局建西派出所到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得知,“杜XX”提供给民政局的“常住人口证明”(上显示:河南省南召县X镇杜XX,出生于X年X月X日,未婚,现有效身份证号:x,新身份证编号:x)是虚假的,南召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辖区没有“杜XX”的常住户口。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把关不严,未认真审查,致使原告与一个没有提供真实身份的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现诉请法院认定被告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撤销该结婚证。另查明,2008年5月原告曾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杜XX”离婚一案中因找不到“杜XX”而撤回起诉。2008年8月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中,当时认为该案应由民事管辖,而撤回起诉。在接下来的离婚诉讼中,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为由,于2009年8月裁定驳回了原起诉。故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X号)规定:“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杜XX”未提交身份证和户口簿,只提交了一份虚假的“常住人口证明”,从而导致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明明显不足,导致此婚姻登记违法。被告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36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此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由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裁定驳回,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故应给予原告提供司法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XXX民政局为原告李XX和第三人“杜XX”办理的结婚登记。诉讼费50元由南阳市XXX民政局负担。

上诉人南阳市XXX民政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与事实不符。《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X号)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薄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李XX和第三人杜XX办理结婚登记时,“杜XX”提交的身份证和加盖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符合申请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李XX和“杜XX”亲自到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相关的身份证件、两人亲自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亲自签字捺印。以上这些足以表明申请结婚登记是他们双方自愿的行为。上诉人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正确。2、上诉人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杜XX申请结婚登记过程时程序合法,已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此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同时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每对婚姻当事人都进行详细的全面审查是很不现实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也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权力或义务。被上诉人李XX与“杜XX”从2007年5月认识、7月申请结婚、9月中旬杜XX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到2008年5月起诉离婚一年后通过公安机关才知道杜XX申请结婚登记提交的身份证件虚假。上诉人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结婚登记过程中是依法行政。被上诉人李XX、一审第三人“杜XX”在提交给婚姻登记机关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由“杜XX”对其提交的虚假身份证明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李XX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答辩称:1、上诉人南阳市XXX民政局审查不负责任,其工作人员受过专业培训,婚姻登记要进行实质审查;2、“杜XX”的姓名本身是虚构的,他当时就是欺骗,身份是假的,并不真实存在。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撤销结婚登记,还被上诉人一个清白和自由。

本院二审依职权向南召县城关派出所调查一审第三人“杜XX”的户籍身份情况,南召县城关派出所经调查证实没有“杜XX”的常住人口信息,亦不存在身份证号x与x的人口信息。南阳市XXX民政局提交的关于李XX、“杜XX”结婚登记档案中存在“杜XX”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第三人“杜XX”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和常住人口证明与被上诉人李XX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又离开被上诉人李XX,至今下落不明。一审第三人“杜XX”的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双方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更是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李XX曾先后两次以要求离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但皆因欠缺明确的被告而无法得到救济。如果人民法院再不受理被上诉人李XX要求撤销与“杜XX”结婚登记的行政诉讼,那么被上诉人李XX因一审第三人“杜XX”的不法行为而遭受的权利侵害将难以得到有效地法律救济,这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尽管上诉人南阳市XXX民政局受人员技术条件和登记审查标准所限,在办理登记时并不能及时识别出一审第三人“杜XX”所提交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证明系伪造,但是本案现已查明该身份证和常住人口证明均是伪造,伪造的证件和证明显然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故上诉人南阳市XXX民政局所作出的为一审第三人“杜XX”和被上诉人李XX办理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南阳市XXX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XXX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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