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曾用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占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无职业。
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被告在本市区内有数个工作场地,如“钢三路边的工地”、“华清园工地”、“党校院内工地”、“中原宾馆西侧工地”、“国际大酒店工地”等。原告经被告同村的丁学贤介绍,于2010年7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干电工活,每月工资1950元。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7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上班后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以上提到的工地被告都调原告工作过。从上班日至11月3日止,原告共出勤57.5个工,其中47个工是正常工作日,9.5个工是双休日加班,1.5个工是法定日加班,另有加点小时115个。这期间,除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外,原告各项工资报酬为8607.14元。2010年11月4日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下欠的工资至今拒不支付,和故意“克扣”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1年1月13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工资并复印考勤表,被告仍拒不支付和不让复印考勤表,这足以证明被告故意“克扣”和“拒不支付”的两种行为已经构成。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正常工资,双休日加班和加点工资8607.14元;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151.78元;支付原告一至五倍的经济赔偿金x.76元(按中间倍数三倍计算);认定被告故意“克扣”、“无故拖欠”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7日的工数条,2、原告记录的出工记录,3、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工作量,从形式上看,名字是被告所写,该条的出具方式不合常理,上面应该还有内容,所写内容也不完整;证据2系原告自己所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本人所写。原告的上述证明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称其在被告的“钢三路边的工地”、“华清园工地”、“党校院内工地”、“中原宾馆西侧工地”、“国际大酒店工地”等数个工地干电工活,并提供证人证言和一张某被告签名的字条,字条的内容为“工57.5天,张某,2010年12月7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主体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案被告系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故原告主张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不予认定,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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