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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侯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侯某乙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侯某乙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新城美食区,趁夜深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新密市市直一初中院内,随后翻窗进入“怀亮大酒店”,将酒店一楼大厅吧台抽屉内的现金盗走5500元后挥霍,案发后,二人家属已将5500元赃款退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侯某乙于2010年1月15日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侯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陈述,证人杨某丙、侯某丁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侯某乙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生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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