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小名小军,男,33岁。2006年1月16因犯转移赃物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王X(绰号大X,不构成犯罪)电话联系后,在郑州市X街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被告人徐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X三包黄某,共重0.78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出海洛因成份。现毒品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书证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X、李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毒资、毒品、作案地点及毒品藏匿地点照片,尿检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毒资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