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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与侯某己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侯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诉讼相关法律文书等。

六原告孙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诉被告侯某己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3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侯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拿镢头、铁锹将埋在其耕地内原告孙某某之夫,其他五原告之父侯某志的坟墓破坏,案经辉县市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处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死者侯某志的人格利益,给六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己辩称:1、六原告在被告责任田耕地里立坟头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六原告在被告人耕地建立坟头,本身就是违法的。再则,被告平坟头是有原因的,当时因死者的子女与被告系亲叔伯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方在被告耕地上立坟头承诺给其一些钱及部分玉米的赔偿,被告违心同意,但死者侯某志殡葬后,原告方拒不赔偿被告的损失,且后来原告方亲属多次殴打被告,还占用被告两块荒地,因六原告立的坟头占用了被告耕地使其无法耕种,所以被告将六原告所立坟头给平了,但平坟只持续了一天,第二天被告就将坟头拢起,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2、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害死者侯某志的人格利益,没有给六原告造成任何精神痛苦。被告平坟头仅持续了一天,第二天就拢起,且被告平坟头时没有挨动棺木,没有侵害死者的遗体,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六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责任。

3、六原告以辉县市公安局辉公(薄)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让被告承担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是无理的。薄壁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被告七日行政拘留处罚是错误的,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根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破坏、污损他人坟墓的行为,薄壁派出所下达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对本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应该审查,不应该采纳。再则,薄壁镇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6月1日对双方因平坟头的纠纷已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薄壁镇政府未决定对被告平死者侯某志坟头的行为请求派出所处理,但薄壁派出所却于2009年6月9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处罚,确属不当。

综上,六原告在被告耕地立坟头,系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是非法的,且被告行为没有过错,没有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更没有造成六原告的精神痛苦,故请求贵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院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平死者侯某志坟头的行为是否侵犯死者的法益及六原告的名誉权,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薄)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破坏原告孙某某之夫、五原告之父的坟头是违法行为,贬低了死者名誉,使六原告名誉受损,且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依原告方书面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对侯某乙、侯某甲、王艳伟、王永亮、侯某己、王艳中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死者侯某志的坟头平掉破坏死者坟墓的事实是成立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命海对证人高连珍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平死者侯某志坟头行为的经过及原因。

2、薄壁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丈夫王永亮信访的处理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平死者侯某志坟头的问题已经薄壁镇人民政府解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1)、原告方占用被告耕地建坟墓系违法行为,被告将死者侯某志坟头平掉的行为不违法,不属于破坏坟墓的行为;(2)、被告对辉县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代表薄壁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被告将提起申诉;(3)、被告平死者侯某志坟头的行为只持续了一天,被告与平坟头的第二天上午即将死者侯某志的坟头隆起,且死者侯某志的坟墓位置好找,被告的该行为对死者家属评价未降低,也未造成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系破坏污损他人坟墓,平坟头一天的行为构不成破坏污损他人坟墓。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证据1提出异议:该证人是我村X村民属实,该证人不是中间人,其证言不真实,原告侯某甲父亲侯某志去世时,原被告当时关系很好,被告同意将死者侯某志的坟墓建在其责任田内,且其不要求任何经济补偿,另该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方对被告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处理意见书第四条已经法院判决与本案无关。

经认证,原告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原告的证据1、2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人高连珍未出庭作证,违反了证据规则中证人应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被告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中其向薄壁镇政府反映的信访问题,薄壁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并未对被告平死者侯某志坟头的行为作出处理意见,故对被告称其平死者侯某志坟头的行为已经处理过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拿镢头、铁锹将埋在其承包的耕地内原告孙某某之夫,其他五原告之父侯某志的坟头平掉,将该坟墓破坏,同日,原告方知道后,当晚原告侯某甲、侯某乙等人将被告的门窗损坏(该案已另案审结),次日,被告将死者侯某志的坟头重新拢起,此案经辉县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后,该局于2009年6月9日以辉公(薄)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决定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以侮辱方式侵害死者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死者名誉利益。坟墓是人死后安息的地方,在广大群众心目中坟墓是比较神圣的场所,任何出于泄私愤或其他行为对坟墓的物理结构、物理组成作出不利改变的,属于破坏他人坟墓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将埋在其耕地内的死者侯某志坟墓的坟头平掉,属破坏死者侯某志坟墓及以侮辱方式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侵犯了死者侯某志的法益,辉县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是正确的,死者侯某志的近亲属据此遭受了相应的精神痛苦,原告方作为死者侯某志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确认支付1800元为宜。至于被告辩称意见,因被告同意原告方将死者侯某志埋在其耕地内,即使原告方在耕地内建造坟墓,违反了国家殡葬管理的相关规定,也应由相关民政部门进行处理,被告将死者侯某志坟头平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名誉权,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方在其耕地内建造坟墓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将死者侯某志坟头平掉又拢起的行为虽持续了一天,但当晚在该村已传播,原告方得知后极为气愤,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被告辩称未侵害死者侯某志的遗体,也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故未侵害死者侯某志人格利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将死者侯某志坟头平掉的事实予以认可,辉县市公安局对其破坏死者侯某志坟墓的行为作出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薄壁镇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未涉及被告将死者侯某志坟墓平掉的行为,故对被告辩称本院对辉县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不应采纳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六原告孙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精神抚慰金共一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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