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略)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上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略)丙,女,35岁。
被告王(略)丁,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略)彬,上街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赵(略)乙诉被告王(略)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略)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王(略)惠、被告王(略)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略)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略)乙诉称,2011年10月21日19时2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上街区X路白云山庄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上街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长铝医院住(略)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仅支付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责任认定书、医院治疗过程中的相关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告从事个体户经营证照、陪护人员在郑州市的居住(略)及户口簿、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王(略)丁(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骑电动车驶入机动车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为双方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而不是主次责任。
被告王(略)丁当庭提交原告之妻王(略)丙出具的500元的收据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略)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出院证上注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有异议,认为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不能证明原告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对陪护人员任XX的身份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上街区住(略),不存在交通费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9时25分,被告王(略)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白云山庄门口时与原告赵(略)乙驾驶电动车沿上街区X路自西向东行使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略)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略)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1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7日在上街区长铝总医院住(略)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90天。原告住(略),医嘱需2人陪护,共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赵(略)乙自2009年始在上街区X路北段经营慧祥饭店。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误(略)应按餐饮业年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略)17天,出院后休息90天为误(略)期间;住(略)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17天、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正常标准计算90天。
原告住(略),被告王(略)丁已赔偿原告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略)丁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赵(略)乙身体受到损害,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按以下标准计算:医疗费凭票计x元;误(略)按河南省餐饮业年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107天应为5478元;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17天及2人应为1483元;住(略)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住(略)17天,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费应为1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被告王(略)丁应负70%的赔偿责任即x元,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略)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略)乙医疗费、误(略)、护理费、住(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二、原告赵(略)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略)
陪审员付玉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