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确定刑期从2008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2)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莲、李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到苍梧县X镇X路X号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苍梧县分公司内,乘公司员工下班无人之机,盗走台式组装电脑、佳能牌扫描仪各一台(价值人民币1660元);2、2011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马某到苍梧县X组X号,撬门入屋,盗走电脑主机、索尼牌相机各一台(价值人民币830元);3、2011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到苍梧县X镇X路X号商店二楼,撬门入屋,盗走香烟一批(价值人民币1491元);4、被告人马某所盗窃的佳能牌扫描仪、电脑主机各一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办案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单位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苍梧县分公司员工卓友的报案陈述,被害人黎某丙、黎某丁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马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马某所盗窃的佳能牌扫描仪、电脑主机各一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人民币1210元给被害单位广西雄基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苍梧县分公司,退赔人民币530元给被害人黎××,退赔人民币1491元给被害人黎××。
马某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原判没有认定其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马某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3981元及入户盗窃,应依法予以惩处。马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马某所盗窃的佳能牌扫描仪、电脑主机各一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可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马某认为原判没有认定其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马某是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根据苍梧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反馈的信息而抓获归案的。本院认为,马某没有主动到案,因此不构成自首,故马某的此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马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马某参与盗窃的数额价值3981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原判根据马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马某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猛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