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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犯抢劫罪及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犯抢劫罪及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信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事实

2011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按照事先商议好的计划,带上两把砍刀,并由吴某丁开一辆无牌号女装摩托车搭乘黄某己、吴某丙开一辆无牌号女装摩托车搭乘黄某戊到藤县X村路口集中,等待合适的目标实施抢劫。2点半左右,四被告人看见被害人梁某驾驶的桂x大货车正往蒙山县方向行驶,即开摩托车追上去,超车后在太平镇石窝界(地名)半坡处,吴某丙将其开来的女装摩托车停放在公路上,接着吴某丁、吴某丙各拿一把大砍刀与黄某戊、黄某己一起叫喊桂x大货车司机停车,梁某看见情况不妙,就加大油门绕过女装摩托车离去,四被告人未能劫到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某陈述,2011年8月28日凌晨2时半多钟,其驾驶一辆车牌是桂x(桂x挂)大货车经过藤县X镇321国道路段,过了太平镇收费站往蒙山方向约行驶了2公里,在上坡路段半坡处一路口时,在公路中间略靠右边停放有一辆女装摩托车,在公路右边也停放有一辆银白色的摩托车,突然从该路X路边跑出至少有4个约20岁的男子,其中有两个男子手中拿有大刀,他们站出路中间举起大刀对其喊停车,其见此情景,知道是遇到打劫了,不敢停车,便加大油门从公路的左边冲过去,拦车的那帮人就躲闪出公路两边,其冲过去后立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祝Ⅹ某证实,2011年8月27日晚上其曾到豪泰宾馆468房,当时冼剑波与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一起在房间,约停留了2个小时,其与冼剑波离开。次日早晨吴某丙、吴某丁从其家门口经过走上山,后来通过聊天知道他们被公安人员追赶的事实。

(三)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经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黄某己对2011年8月28日凌晨2时左右四被告人一起对一辆大货车实施持刀拦路抢劫的地方进行了指认,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太平镇X村路口的321国道上。

(四)相关书证

1、辨认笔录及照片

①黄某戊的三份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戊经辨认后能准确指出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黄某己、吴某丙、吴某丁。

②吴某丁的三份辨认笔录,证实吴某丁经辨认后能准确指出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黄某戊、黄某己、吴某丙。

③黄某己的三份辨认笔录,证实黄某己经辨认后能准确指出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黄某戊、吴某丙、吴某丁。

④吴某丙的三份辨认笔录,证实吴某丙经辨认后能准确指出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黄某戊、黄某己、吴某丁。

2、藤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手中扣押了砍刀2把、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

3、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身份情况。

(五)鉴定结论书

藤县公安局藤公(治)刀字[2011]第X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所持的刀具属单刃类管制刀具。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某丙供述,其绰号“X”,黄某戊、黄某己、吴某丁听到表示同意。吴某丁说他负责找两把刀来并开一辆摩托车出去拿刀,吴某丁回到宾馆后大家就出发。其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黄某戊,吴某丁开一辆女装摩托车搭黄某己,从豪泰宾馆出发,来到石窝界路段停下,在那里等过往的车辆,等了约10分钟,有一辆大货车从太平收费站开来,爬坡慢行至靠近其停车的位置,其就开摩托车从路X路上停住,其与吴某丁各拿一把刀,吴某丁拿大砍刀想拦停大货车实施抢劫,司机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加大了油门绕过摩托车加速往前跑。见没法拦停车大家就马上开摩托车往太平方向逃跑。估计司机可能报警,会碰见警察,大家把摩托车开入浮田村躲了一段时间后出来,其搭黄某戊在前面,吴某丁搭黄某己在后面。

2、被告人吴某丁供述,其外号“X”字牌大货车经过坛西路口往蒙山方向开去,当大货车经过太平收费站时,大家开车超过货车,在石窝界路段等候。吴某丙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的右车道,当那辆大货车经过时挥手示意大货车停车,其手中还拿了把大砍刀,但大货车没有停,并绕过了那辆摩托车继续往蒙山驶去。估计货车司机会报警便逃跑。其与黄某己发现吴某丙和黄某戊的摩托车被警察追截,并在岔路X路上跌倒,当时其和黄某己跟住他们后面的,其发现黄某戊被捉,便开摩托车逃回家,黄某己是自己跑步逃走的。

3、被告人黄某戊供述,2011年8月27日下午,其与“老鬼”(即吴某丙)、“老肥”、黄某己、吴某丁、吴Ⅹ某人在太平豪泰宾馆X号房内倾谈,“老鬼”就讲今晚没有钱交房费和开饭了,大家晚上出去拦(即抢劫)点钱回来用。其与黄某己、吴某丁都表示同意。只有吴Ⅹ某有出声,晚上也没有去抢劫。到了晚上下半夜,即8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老鬼”就讲去开工了(指抢劫),大家就下楼,吴某丁、黄某己先加油,“老鬼”开一辆摩托车搭其,黄某己和吴某丁就开一辆女装摩托车到太平镇X村路口的321国道路边等,并在那里商议如何实施抢劫,约等半个小时左右,就有一辆大货车从太平往蒙山方向开去,大家开车超过大货车后一直开到石窝界等候,当见大货车上坡时,“老鬼”与另一人各拿一把砍刀站在公路上,当车经过时不停地喊停车停车,但大货车没有停车,而是绕过摩托车从左边加大油门往蒙山方向开走,见没有拦停,估计司机会报警,大家立即驾摩托车往太平方向逃跑。怕在路上会遇到警察,大家就在太平镇X村X路口进去的小路上躲,半个多钟头后,以为没有事了,吴某丁搭其和黄某己在后面回太平,大砍刀放“老鬼”的车上。后来“老鬼”的车被警察追,看到“老鬼”的车跌在路边,后来其就被民警抓住了,吴某丁跟黄某己见此情况就开车跑开了。

4、被告人黄某己供述,其绰号“X”跑掉,其与吴某丁见警察追他们的车也跑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能形成证据链条,能综合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1年4月的某天,被告人吴某丙在藤县X镇X街向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五羊女装摩托车。经查,该车是2011年4月19日Ⅹ某停放在其家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4615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该车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Ⅹ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19日11时许,其停放在家门口的女装两轮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

(二)书证

1、平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摩托车被盗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2、藤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其扣押的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

(三)被盗的摩托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证实被害人的白色女装摩托车被盗的现场情况。

(四)鉴定结论书

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丙所购买的五羊本田牌x-H摩托车价值4615元。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丙供述,2011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其伙同黄某戊、黄某己、吴某丁在太平镇石窝界抢劫时银白色的女装摩托车(已被派出所扣押),是其在今年春节期间从一个平南佬手中以2000多元买的,该摩托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估计是偷来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能形成证据链条,能综合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丙既犯抢劫罪又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有共同抢劫的故意,且共同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吴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黄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黄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藤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砍刀二把,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均上诉认为,其是抢劫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吴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吴某丙既犯抢劫罪又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四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四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认为,他们属抢劫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本案中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有计划、有目的、分工合作,拿砍刀拦截公路上行驶中的大货车实施抢劫,其危险性大。因此,不能对四上诉人犯罪未遂作减轻处罚。原判已认定了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抢劫行为属未遂,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四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所犯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在刑幅内量刑,属量刑恰当。故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猛

审判员梁某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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