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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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七日作出(2012)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莫某趁黎××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其屋内,用铁钎将一间房门撬开后入内,再用铁钎将房间内的一只木柜撬开,盗走木柜内的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藤县公安局追回了赃款19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黎××。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藤县公安局的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收某、借款协议、销售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莫某指认照片,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被害人的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三条的规定,判决: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被害人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

莫某上诉称,藤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贪污本案追回的赃款,没有将赃款全部退给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2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莫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莫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大部分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莫某认为,办案民警贪污本案追回的赃款,没有将赃款全部退给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藤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扣押了莫某的赃款190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另外1000元是莫某个人使用。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莫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莫某盗窃的数额价值200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原判根据莫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莫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莫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猛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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