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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别名殷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3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殷某甲在宁陵县X乡X村;逻岗镇X村委白楼村、张街村;睢县X乡X村、刘排庄村、曹营村、帝丘村等地先后盗窃小麦三袋、山羊三只、“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轻骑”牌摩托三轮车一辆、“水仙”牌洗衣机一台、潜水泵一台、“李宁金”牌自行车一辆。所盗物品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19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殷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永生(王安生)、郝军霞、林广义、何培荣、李占荣、许英民、李俊该陈述,证人殷某乙证言,失主领到条、赃物拍照及宁陵县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单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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