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成洪福,沁阳市司法局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农历),汉族。
法定代理人金某丙,男,汉族,系被告金某乙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金某乙母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金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洪福,被告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沁阳市第二中学同学。2009年11月16日下午放学后,原告去三楼叫张伟光一块回家,在三楼楼梯口等张伟光时和同学马涛一块玩耍,被告从四楼下来误认为原告和马涛打架,被告便上去抓住原告用腿撞了原告的裆部一下,致使原告睾丸右侧挫裂,疼痛难忍,急送沁阳市人民医院,经沁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因病情较重,随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睾丸挫裂伤并鞘膜积液”,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845.38元,交通费500元,经沁阳市第二中学老师调解,被告只付1000元,就赔偿问题双方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797.4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82.87元;2、伤残赔偿金某精神抚慰金某伤残鉴定后确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申请伤残鉴定。
被告金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便上去抓住原告用腿撞了原告裆部一下”,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情的经过是2009年11月16日下午放学,被告在楼梯口等马涛一起回家,看见原告差一点将马涛推下楼,便本能地用膝盖挡了一下,不料正好碰在原告的裆部,被告并没有故意去伤害原告的任何想法和行为,被告认为造成该事件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众所周知,楼梯是用于通往教室的必经之路,用于行走方便,学校是禁止学生在楼梯之间嬉戏,玩耍的,如果没有原告的违纪在先,被告也根本不会去挡那一下,后果也就不会发生,因此,原告对此事件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告的请求有较多不合理的部分,护理费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不合理;三、本案中沁阳市第二中学存在过错责任,应当将沁阳市第二中学追加为本案被告,因为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到学校后,监护责任就应该由学校来承担,由于学校管理不善,疏于管理,才导致这一事件的发生,所以学校也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按其过错责任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某甲家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与靳某某系母子关系以及二人系非农业户口;2、靳某某的身份证一份;3、王xx、敬xx、廉xx、徐xx、马xx、潘xx、金某乙的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放学后,王某甲和马涛在沁阳市第二中学教学楼三楼玩耍,被告金某乙以为其二人在打架,上去用膝盖磕原告裆部,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4、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12页、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以及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检查的费用;5、交通费单据56张,其中公共汽车车票3张计23元,出租车发票53张,共计553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可该几份证明材料的内容,该证据内容显示被告金某乙不是故意打原告,还给原告说了对不起,问原告有事没有,原告称没事后金某乙才走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将原告磕伤的事实,但否认其系故意伤害原告,庭审中,原告方也称其没有说被告是故意,故该证据仅可证明被告将原告磕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系故意所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乙均系沁阳市第二中学学生。2009年11月16日下午放学后,原告王某甲在沁阳市第二中学教学楼三楼楼梯口等同学张伟光时,与同学马涛耍打,被告上前阻拦,其膝盖磕到原告裆部,致使原告睾丸损伤。原告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因病情较重,随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睾丸挫裂伤并鞘膜积液”,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845.38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靳某某护理,靳某某系非农业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全年x元,焦作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磕伤,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584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焦作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的22天,为440元;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靳某某护理,靳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故应以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元为标准计算住院的22天,为797.49元;4、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282.8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教学楼楼梯是用于学校教师、学生过往通行的公共场所,而原告放学后在楼梯口与他人嬉戏打闹,对自己的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26.3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826.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某乙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王某、金某丙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乙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584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797.4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82.87元的80%即5826.3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4826.30元,由被告金某乙的监护人金某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宋鹏
审判员李华军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