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在苍梧县X镇顺达游戏机室玩游戏后,与该机室工作人员严ⅩⅩ发生争执,被告人钟某持刀追斩严ⅩⅩ,打烂其停放在游戏机室门前的轿车右前门的玻璃,最后在广平镇夜江南音乐都会的房间内,被告人以要斩掉严ⅩⅩ的一只手为要挟向其勒索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严ⅩⅩ不得已交给其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携赃款逃往广东,将赃款化光后重回家中,于2011年8月21日23时许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钟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梧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4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08年11月17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ⅩⅩ的报案笔录,证人李某Ⅹ、李Ⅹ华、李某宁、李某德、李Ⅹ生、李Ⅹ鸣、黎ⅩⅩ、钟ⅩⅩ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钟某因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钟某决定执行缓刑部分的判决,即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钟某退赔人民币50000元给被害人严ⅩⅩ。
上诉人钟某认为,其本意是借钱,不属敲诈勒索,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李某某认为,钟某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认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钟某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钟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钟某认为,其本意是借钱,不属敲诈勒索的上诉意见。经查,钟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因没有钱花而持刀向被害人严ⅩⅩ勒索,要严ⅩⅩ给其50000元,否则要斩掉严ⅩⅩ的一只手,且其供述与被害人严ⅩⅩ的陈述、证人李某Ⅹ、李某宁、李某德、钟ⅩⅩ等证言相印证。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的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没有认定钟某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钟某因本案而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1年8月21日苍梧县公安局广平派出所民警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钟某在家,遂将钟某抓获归案。本院认为,钟某没有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上诉人钟某及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钟某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原判根据钟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刑幅范围内量刑,量刑恰当,故对上诉人钟某及辩护人的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钟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猛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