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酱菜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酱菜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无不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朱晓东
书记员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