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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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七日作出(2012)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赵观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毛某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窜到苍梧县X镇综合批发市场门口的祥和居大楼,用剪刀将该楼X层至X层已安装好的铜线及铜线耳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4384元)剪断后盗走。

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3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属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人民币14384元给被害人黎某某。

上诉人毛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其盗窃的铜线耳为一批,其只盗窃一、二只,故其所盗窃物品的数额低于原判认定的14384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13时许,上诉人毛某窜到苍梧县X镇综合批发市场门口的祥和居大楼,用剪刀将该楼X层至X层已安装好的95平方毫米铜芯线100米、50平方毫米铜芯线100米、10平方毫米铜芯线400米、95平方毫米铜线耳32只(其中95平方毫米铜芯线为70元/米、50平方毫米铜芯线为36元/米、10平方毫米铜芯线为6.5元/米、95平方毫米铜线耳为37元/只,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384元)剪断后盗走。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卖给一名收废旧物品的女子。

2011年10月8日上午,上诉人毛某因涉嫌违法行为在苍梧县X镇龙湖春天G栋被群众抓获,公安人员将其带回派出所盘问,在盘问过程中,毛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毛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某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2009)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苍梧公安局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毛某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毛某辩解其只盗窃一、二只铜线耳,而不是一批,故其所盗窃物品的数额低于原判认定的14384元的问题。经查,毛某除盗窃有铜芯线外,还盗窃了95平方毫米铜线耳32只,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毛某在侦查阶段亦作了供述。毛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3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毛某因涉嫌违法行为被带回派出所盘问,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属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发现上诉人毛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毛某认为其盗窃物品的数额低于原判认定的14384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毛某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2)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即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人民币14384元给被害人黎某某。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2)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君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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