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某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重庆某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叫原告去面试,接待的是曹某某,进行面试的是江某经理。面试过后,曹某某叫原告等电话通知。2010年7月9日,曹某某打电话叫原告去面试,这次是江某经理和张某总经理对原告进行面试,张某对曹丽娜说面试合格,领导对原告的印象不错,但是发现有狐臭,曹某某就叫原告回去把狐臭手术做了再来上班,这个名额给原告留着。原告就去做手术,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31日进行了治疗,共计花费了2222.7元手术费和治疗费。2010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职务是从事锅炉工。曹某某说在肖家湾体检,原告说热锅炉的,不用体检,但曹某某说每个人都要体检费136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体检费及医疗费共计2358.7元。
被告重庆某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从未要求原告入职时必须提供个人体检证明,且被告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及要求,原告自行去医院治疗狐臭也是原告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到重庆某某医院,同年7月13日进行了大汗腺清除手术,手术顺利完成。2010年7月21日,原告到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并缴纳了136元的从业人员体检费,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重庆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被告对原告在重庆某某医院花费2222.7元进行手术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手术是原告的个人行为。
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试用期至2010年10月28日止;合同于2013年7月27日终止,原告应在2010年7月28日到岗。工作内容为在被告工程部门锅炉运行岗位工作。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2010年9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其辞职。
2011年3月9日,原告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事项,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5月23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函件,该函件载明,本委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的申请人原告与被告因医疗费、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一案,现本委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辞职申请报告》、重庆某某医院门诊病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重庆某某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法律程序合法有效。
原告关于医疗费和体检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与体检费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此时,原被告双方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彼此是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体检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的基础权利义务关系。二、日常生活中,每个人作出决定和采取行动前,都会或多或少受到他人的建议和意见的影响,但每个人都是独立、自由和平等的,在民事领域,每个人自由地作出决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和体检的决定,是由原告自己做出,即使是听取了被告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的意见而作出的,相关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独自承担。三、原告并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和体检是根据被告要求而做出,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鲁晓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