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虎,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雍某,男,XX岁,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原告潘某与被告雍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雍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雍某从2009年6月起承建XXXX村X村X路工程,原告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经结算,被告雍某欠某告x元,现起诉某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雍某于2009年6月承包XXXX村X路拓宽、硬化建设工程,至2011年3月基本结束。期间原告潘某为被告施工工地拉运料,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结算,确认雍某尚欠某某拉运料费用x元(其中含潘某代为冉XX支付的焊修费用1000元),雍某据此向潘某出具了欠某。后因原告潘某向雍某催要无果,遂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雍某及时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某、证人冉XX证词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某为被告雍某拉运料并为其偿付他人欠某,双方进行清算并有被告雍某向原告潘某出具的欠某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债务,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雍某清偿原告潘某欠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100元、保全申请费130元,计230元,由被告雍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晋胜
审判员牟尚武
审判员尚慧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