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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衡阳市岳屏招待所楼上贩某冰毒及麻古约0.2克给吸毒人员周某某,获毒资200元。

2011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衡阳市德瑞宾馆二楼贩某冰毒及麻古约0.2克给吸毒人员罗某某,获毒资200元。

2011年7月7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在衡阳市金贝歌舞厅门口地段购买吸管,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0.18克、麻古12粒重1.12克。公安民警在盘问过程中,吸毒人员周某某、罗某某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说要购买毒品,公安民警利用手机短信,先后在神龙百度酒店415房、西湖山庄门口将周某某和罗某某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贩某毒品2次,冰毒及麻古共计1.7克,涉案金额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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