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X某X某,农民。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车牌为陕x轿车在高陵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陵县医院门前时将行人X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09mg"100ml。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陈述,书证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乙醇浓度鉴定报告及现场抽血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