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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豆某某、耿某某、被上诉人商丘市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女,1966年3月1O日出生,汉族,系豆某某之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乙,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豆某某、耿某某、被上诉人商丘市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鑫鑫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上诉人豆某某、耿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上诉人商丘市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东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4日,原告豆某某、耿某某之子豆某欣乘坐豆某华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牵引豫x号重型普通挂车)在宁洛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宋华驾驶的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牵引宁x号重型普通挂车)追尾,又撞到停在行驶道上的杨某心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牵引豫x号重型普通挂车)尾部,致豆某华、豆某欣与另一乘车人豆某文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豆某华负次要责任,宋华、豆某文、豆某欣无责任。并认为:杨某心所持准驾车型B2E的驾驶证驾驶牵引车,属于无证驾驶。

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号重型普通挂车系牛某某所有、挂靠商丘鑫鑫公司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乘客10万元×2人)与不计免赔特约险;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号重型普通挂车系周某某所有、挂靠东达公司并在中联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2)、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司机杨某心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羁押。原告夫妇共生育豆某欣与豆某莉两个孩子。全家2OOO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因左腿肌肉萎缩,2008年12月9日申领了《残疾人证》。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被告牛某某参与了事故处理,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案外人闫俊华以其丈夫豆某华、儿子豆某文与豆某欣因同一事故同时死亡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处理本案时,就豫x号与豫x号车在中联保险公司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其保留2/3的份额。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豆某某、耿某某之子豆某欣因乘坐牛某某所有、挂靠商丘鑫鑫公司的豫x号牵引车与周某某所有、挂靠东达公司的豫x号牵引车、豫x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豫x号牵引车杨某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豫x号牵引车豆某华负次要责任,豆某欣无责任。所以,原告豆某某、耿某某要求被告牛某某、商丘鑫鑫公司、周某某、东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因豫x号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豫x号牵引车、豫x号挂车在中联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最终保护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的“担保者”,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这正是责任保险合同签订的宗旨和目标。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其实是一种民事责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其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由保险人负担或分担。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保障这种特殊侵权责任实现的保险,具有与侵权行为责任相关的特性,保险公司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与该险种设立的宗旨及立法宗旨并不违背。保险法并未对保险种类作出限制,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有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保险金的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联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本案中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中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心所持驾照与实际所驾驶车辆型号不符,是否应视为无照驾驶,因保险合同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格式合同,是保险人在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的。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中联公司抗辩称,杨某心持准驾车型B2E的驾驶证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联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中联保险公司未能有效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出示或交付了该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与司法实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就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作如下计算:其中豆某欣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计x元;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一半计算,计x元。关于豆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豆某某经释明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合其左腿确有残疾及豆某某年仅42岁、共有两个孩子之事实,原审法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的50%支持,计8837元/年×50%×20年÷2=x元。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仅能按照有效票据支持49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豆某某、耿某某之子年方24岁即因车祸丧失生命,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司法实践,考虑各被告的过错及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x元。上述各项合计x元。因本案所涉事故共有3人死亡,另2人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为公平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院对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2/3予以保留。首先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2/3=x(元);然后再按主次责任7:3划分,其中70%,(x—x)×7O%=x.8元,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支付原告;另30%为(x—x)×30%=x.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限额(1O万元)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豆某某、耿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豆某某、耿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8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豆某某、耿某某死亡赔偿金x.2元。上述各项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合计5180元,原告豆某某、耿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1180元,河南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上诉人中联保险公司上诉称:豫x号车的驾驶员杨某心持准驾车型B2E的驾驶证,驾驶牵引车,应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中联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应免责。

被上诉人豆某某、耿某某、商丘鑫鑫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牛某某、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车的驾驶员杨某心持准驾车型B2E的驾驶证,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8月4日被上诉人豆某某、耿某某之子豆某欣乘坐豆某华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洛高速行驶时与宋华驾驶的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牵引宁x号重型普通挂车)追尾,又撞到停在行驶道上的杨某心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牵引豫x号重型普通挂车)尾部,致豆某华、豆某欣与另一乘车人豆某文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豆某华负次要责任,宋华、豆某文、豆某欣无责任。并认为:杨某心所持准驾车型B2E的驾驶证驾驶牵引车,属于无证驾驶。杨某心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中联保险公司认为,杨某心持有的驾驶证不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赔偿条款,原审判决赔偿错误。但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中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中联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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