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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偃师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乙两家相邻居住。2009年11月l3日上午,王某乙的母亲马雪琴在家中除雪时将一些雪铲到原告徐某家,2人发生争吵撕扯并摔倒。被告王某乙见到后,把自己母亲拉起来,用力揪住徐某将其摔到一边,致徐某摔倒在砖堆上头部受伤。当天,徐某被送往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背部软组织伤。2009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l、注意休息;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花去医疗费2220.8元,住院16天,陪护1人。2009年l2月4日徐某自行到河南医科大学检某,花去检某费1200元.2009年12月9日徐某再次到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住院,诊断为颅脑损伤,2009年l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2728元,住院14天,陪护l人。

另查明,此事经偃师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同时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将原告徐某摔倒致伤,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在卷资证,事实清楚,王某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必要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花费2220.8元,有票据在卷,予以认定。出院证上载明:1、注意休息,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原告后来自行到河南医科大学检某、并再次住院治疗,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是必须的花费,对该部分费用3928元,不予支持。2、误某:原告系农民,住院16天,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应为359.2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l人陪护,应当比照原告的误某计算,应为359.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市内每天l0元,其住院16天,应为160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相关证据,只有出租车票据,不予支持。6、营某某:原告虽然受伤,但其伤情没有达到一定程度,要求营某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鉴某:原告支出的法医鉴某是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过程中为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支出的费用,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2220.8元、误某359.25元、护理费3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3099.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上诉人徐某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认为部分违背法律法规规定,非法臆断,判决结果错误。2009年11月13日早上,被上诉人家将雪扫到上诉人家,上诉人与王某乙母亲马雪琴发生口角,二人并没有撕扯,也没有摔倒,是二人在口角中,王某乙参与后,王某乙的父亲、母亲捞住上诉人,王某乙凶狠猛打,直打的昏死躺在地上没有知觉,地上雪被身体化了,身体冻硬了30多分钟,上诉人醒了后喊人救命,一个人捞不起来,二个人才将上诉人抬到屋里,这样凶残恶劣行为,严重后果,被上诉人没有救治,也未问一声,也未喊他人救治。而原审判决书轻描淡写的说王某乙将其母亲捞起,将徐某琴摔倒一边,致徐某琴摔倒在砖头上头部受伤。法官可以想一想,仅摔倒是不会致上诉人头部、双侧多处血肿包和充血的。原审判决把上诉人到河科大检某再次到思亲医院住院治疗视为“自行”,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是必要的花费,不予支持,与自己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相违背。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医疗费的范围包括①挂号费②医药费③治疗费④检某费包括所必须的各种医疗检某所需的费用……⑤住院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经医院同意的均应予赔偿。上诉人住院、检某、再次住院前后总体花费与病情完全相符。十九条还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倒是原审法庭当了被上诉人的代言人以职权强行违法判决。关于“自行”与“有关医疗机构证明”之说,自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某乙毒打昏迷长达30多分钟,身体冻硬,雪被化,被上诉人不要说协商看病连问候一声都没有,他恨不得上诉人致死,一分钱没有拿,都是上诉人“自行”治疗。上诉人不明白,未有规定受害人的医疗必须经侵害人的批准或哪个医疗机构批准,如果要取得侵害人或哪个医疗机构批准,那受害人就上只有等死吧!原审如此判定是支持侵害人而剥夺受害人的正当权力,是不公平的。十九条明确取消了对就诊医院和转院的限制。误某和陪护费,应该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时间应为40天。侵害发生后受害人的鉴某与医疗费因果关系一样,是必须的支出,都是受害人不应有的实际损失,应该赔偿。初审推给公安机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错误某决,依事实为根据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x.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公正,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而不是被上诉人王某乙将其打伤的。应由其自行承担。2009年11月13日上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马雪琴因铲雪发生争吵厮打,二人摔倒,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分别受伤。后被上诉人见到后,把自己的母亲拉起来,揪住徐某将其摔倒一边,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上诉人王某乙根本没有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捏造事实真相,所花医疗费应由自己承担。3、上诉人恶意扩大损失部分,应自行承担。上诉人第一次到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背部软组织伤。2009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l、注意休息;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该出院医嘱没有注明认上诉人到上级医院检某。2009年4月12日上诉人自行到河南医科大学检某,花去医疗费1200元,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其检某的时间与发生纠纷的时间相差半年之多。2009年12月9日上诉人再次到思亲医院住院治疗,当时的出院医嘱是出院带药,巩固治疗,并没有写不适随诊。与第一次出院医嘱不符,不予认可。4、上诉人的车票、鉴某、营某某等不予认可。误某、陪护费应按农民工收入计算。上诉人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相关证据,只有出租车票据,鉴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营某某由于伤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l3日上午,王某乙的家人在家中除雪时将一些雪铲到徐某家,王某乙的母亲马雪琴与徐某发生争吵撕扯,二人摔倒。王某乙将徐某甩到一边摔倒,致徐某头部受伤。对此,公安机关对王某乙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由偃师市公安局偃公(诸)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某受伤后,当日住洛阳诸葛思亲医院。经检某,螺旋CT报告单:1、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2、颅脑未见明显血肿及挫裂伤。子宫、附件及双肾、输某、膀胱彩超报告单:均未见明显异常。该医院对症治疗后,徐某于2009年11月28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带药、巩固治疗。2009年12月4日徐某前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磁共振平扫,未能提供磁共振平扫报告单,不能证明为必须检某;2009年12月9日徐某再次住进洛阳诸葛思亲医院治疗,无证据证明系必须二次住院治疗。原审判决上述检某及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并无不当。误某、陪护费、鉴某等,原审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索如意

审判员王某乙杰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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