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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06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酒后在本区X镇某酒吧内,要求将正在播放的世界杯足球赛改为播放音乐时,与顾客鞠某某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当鞠某某离开该酒吧时,被告人陈某即尾随其后并从自己驾驶的车内取得砍刀一把后持刀追砍鞠某某致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期间,被告人陈某采用脚踢、啤酒浇等方式损毁该酒吧内的清华同方彩电二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5元)。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鞠某某、爱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路某、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监控录像,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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