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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雷某某及第三人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本科文化,苏仙区畜牧水产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人,记者,大专文化,住(略)。

第三人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特别授权)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雷某某及第三人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甲、被告雷某某和第三人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都自愿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以及承诺书约定的义务。

二、被告雷某某位于郴州市X路“白鹿花园”靠北面一栋七层楼房东头单元X楼X房归原告邓某甲所有。

三、第三人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承诺书协助原告邓某甲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手续。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邓某甲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9日签字认可,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友元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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