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审判员石瑛、人民陪审员邵长富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时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丁某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现年4岁,取名刘×。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于2010年6月起诉某婚,后于2010年10月19日撤回起诉,不料,被告不但不和原告回家好好生活,还和她同村的一个青年长期非法同居,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故诉某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某,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2、孩子抚养问题;
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问题。
围绕本案第1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
2、(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某婚后又撤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围绕本案第2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3、户口本一份,证明刘×的出生时间是2008年12月25日。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围绕本案第3个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刘×,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3月份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因孩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长,况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暂不主张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由原告抚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袁辉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法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