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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某,男,生于1945年。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51年。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从2007年10月13日至2010年2月先后10次向我借款x元,月息大部分是2分。也有1.5分的。借据都是被告亲笔所写,并有他本人签名。被告也还了部分利息。现在我急需用钱,多次催要,并托人说合,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被告借我的款x元,并按借据上所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何某某在诉讼中辩称,我共给原告写了x元的条,具体几张条记不清了。但我已还了一部分本金及利息,而借据没有抽回。他拿的10张借据中:2007年3月22日的3000元,2007年农历4月1日的5000元和2009年6月1日的1100元,这三笔钱也确实借了,也给他写有欠条,就是这三张条不象我的笔迹,还了没还我也记不清了。我不是怀疑他在借据上造假,只是说我把钱还他后他没有抽条。现在我欠他x元,其中3000元是不计利息的,这x元及其中的x元的利息我愿意还。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0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对原告寇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2日至2010年2月,被告何某某分10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10张。其中2007年3月22日借款本金3000元,月利率为20‰(被告已付息360元);6月26日借款本金2000元,月利率为20‰;2007年12月5日借款本金2000元,月利率为20‰(被告已付息240元);2008年3月借款本金1000元,月利率为20‰;2007年4月1日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15‰(被告已付利息900元);其余5张借据计款8000元,均无约定利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等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执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借款是否属实;2.利息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已偿还部分借款借据没有收回,理由不足,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不同,应自欠款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分别计算利息,对借据上没有约定利率的,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6月26日的借条未注明年限,原告称系2007年所借,被告缺席,未对此提出异议,应按2007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寇某某其中四笔借款8000元,利息4572.16元(分别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4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扣除被告已付利息600元),本息共计x.16元。

二、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寇某某其中一笔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800元(自2007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被告已付利息900元),本息共计6800元。

三、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寇某某其中五笔借款本金8000元,自2010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以上各条中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16元,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寇某某。2010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以上各条中的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支付标的款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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