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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华波、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XX。

负责人: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一号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x-8。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12。身份证号:x。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华波、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泰汽运公司)将渝x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一年期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止。承保险种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8月1日12时50分,杨华波驾驶渝x号车行驶至永川宝峰场外路段时,因道路凹凸不平,车辆颠簸,导致乘客吴某连(女,71岁)受伤。同年8月12日,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驾驶人杨华波负全部责任、吴某连无责任。吴某连因该事故,从200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在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一审庭审中,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对杨华波及易泰汽运公司诉请中的医药费24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l4天)、护理费420元(30元/天×l4天)、交通费5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续医费100元的诉请不予认可,杨华波及易泰汽运公司亦未举示其要求100元续医费的相关证据。同时查明,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中有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l5%的内容,杨华波及易泰汽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杨华波及易泰汽运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诉称,2008年11月10日,易泰汽运公司在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渝x号车,保险期限从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2009年8月1日12时50分,易泰汽运公司保险的车辆渝x号车行驶至永川宝峰场外路段时,因道路凹凸不平,车辆颠簸,导致乘客吴某连受伤。经永川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吴某连无责任。吴某连受伤后送往永川区中医院治疗,诊断:l、腰部钝挫伤、气滞血瘀,2、腰部血肿,住院l4天。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支付的损失为3163.70元,即药费24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l68元(12元×l4天);护理费420元(30元×l4天);续医费l00元;交通费50元。后由于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拒赔,遂提起诉讼,要求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给付杨华波及易泰汽运公司保险赔偿3163.70元。

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易泰汽运公司与安邦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是事实,渝x号车乘客吴某连受伤亦是事实。但该事件的发生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华波及易泰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杨华波驾驶易泰汽运公司所有的渝x号客车,因道路凹凸不平,车辆颠簸而出现乘客吴某连受伤的保险事故。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只有在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事故属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否则均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现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拒赔理由加以证明,故对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对吴某连的医药费24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68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063.70元)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续医费l00元的诉请,因易泰汽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易泰汽运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扣除保险条款中免赔的部分外,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均应支付,即支付2604.15元(3063.70元×85%)。对于杨华波与易泰汽运公司均作为原告提起对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诉讼,在考虑合同的相对性及近因原则后,一审法院认为该2604.15元,应由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向易泰汽运公司支付;故对杨华波要求安邦财险重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604.1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华波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邦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导致伤者受伤系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并非发生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故保险公司按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华波及易泰汽运公司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易泰汽运公司在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而渝x号车在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了认定,系道路凹凸不平,车辆颠簸造成人员受伤,故该次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理应对此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其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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