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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40岁。

被告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矿矿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华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同发公司上班,2009年9月1日下午4点,原告由带班长郭XX带领下井干活,原告扛着管子在下到井底出罐笼时,因原告不知罐笼下边被挖空,一脚踏空,致使裆部受伤,被工友送上地面,由公司派车送到鹤煤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尿道断裂,入院后的医疗费用均由公司支付,对原告后期医疗补助和伤残工伤补助等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不成,现被告干脆不承认原告是公司工人,经劳动争议仲裁,未获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在同发公司上班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之所以在9月1日下井,是原告的哥哥郭某伟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带原告下井看工作环境是否适合原告本人干,如适合则再通过采煤队向我公司申请进入公司工作;3、由于原告私自下井,自身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9月1日鹤煤总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号x),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被诊断为尿道断裂;

2、证人郭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由证人介绍经矿上孙XX及郑XX同意的,2009年9月1日原告下井是孙XX安排的,原告下井受伤后是孙XX安排送原告到医院的,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孙XX出的;

3、证人郑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出事时证人没有在场,原告到矿上是经孙XX同意,出事后证人与孙XX到医院看过原告,医院的医疗费用是孙XX支付的;

4、证人何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9月1日是孙XX安排郭XX到井下接液压水管,郭XX安排证人与原告一起下的井,出事后是孙XX找车送原告去医院,医疗费用是矿上支付的;

5、证人郭XX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来被告处工作是经孙XX同意的,2009年9月1日是孙XX安排郭XX到井下接水管,郭XX安排证人与原告一起下的井,出事后是孙XX找车送原告去医院,医疗费用是孙XX支付的。

原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经被告单位领导同意的,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井下受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郭XX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兄弟,具有倾向性,可信度不高,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3郑XX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可信度不高,且与其在仲裁委员会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4何XX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5郭XX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孙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未同意原告到矿上工作,因为工人下井必须经过安全矿长登记,还必须与矿上签订劳动协议。出事时证人未在矿上而在河南新密,是杨XX打电话告知证人的,医疗费不是矿上支付的,是郭XX借证人的钱支付的;

2、证人申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9月1日下井时,证人第一次见原告,原告当时拿着高压水管,郭XX说让原告下井看一看能否适应井下环境;

3、证人杨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在队长孙XX不在时,由证人负责管理队里的事,原告下井时,证人并不知情,事后郭XX说让原告下井看一看能否适应井下环境,因为郭XX是小队长,原告才能被带领下井,工人与矿上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经过培训;

4、2010年2月1日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一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工人,因原告哥哥郭XX是个班长,郭XX私自带原告下井是看工作环境是否满意;其二能够证明原告出事时证人孙XX在河南新密,并不知情,而原告证人所述原告上班经孙XX同意,并由孙XX安排送原告去医院是虚假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孙XX证言所称的其不知道原告到公司上班是虚假的;对证据3杨XX证言所称的原告下井是为了看井下环境是不真实的;对其他证言及证据4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该证据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郭XX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哥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3、4,二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井下受伤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下井是否经过被告单位同意,证人不能证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5郭XX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又不予认可,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孙永兵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言不一致,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3杨XX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言有不一致之处,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4申X证言及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该纠纷的证据材料一套,包括《劳动合同书》六份(杨XX、孙XX、郭XX、郑XX、申X、何XX)、2009年9月被告单位考勤表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六份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当事人未在场,不知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且六份合同中只有何XX及郭XX的合同有劳动部门的合同签证章,其余四份没有;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是被告自己记工、自己掌管,可能不真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系劳动仲裁部门处理该案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但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未得到证人确认,在原告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之前,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人均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单位2009年9月份无原告的考勤记录,对此原告没有实质上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8月25日,原告郭某某通过在被告处工作并担任小队长的其哥哥郭XX,到被告处看一下是否有工作机会,2009年9月1日,原告在郭XX的安排下,到被告井下看工作条件是否满意,由于原告对井下环境不熟,结果在井底出罐笼时受伤,后经鹤煤总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尿道断裂,事发后由郭XX向队长孙XX借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9月1日之前,被告已经停产,仅有检修维护任务。原、被告所提供的6名证人均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的考勤表上没有原告的姓名。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本案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几个方面综合认定,首先双方应当就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口头约定,包括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其次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了有偿劳动;第三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劳动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从而在两者之间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双方没有就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在工作内容与工资待遇均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劳动合同;原告称9月1日第一天上班,而当时矿上已经停产,只有检修维护工作,安排其下井的是其哥哥郭XX,郭XX作为小队长接受工作任务,违反安全规定私自安排未经培训的原告下井属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双方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故原告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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