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赫某某,男,1970年生。
被告孟某某,女,1972年生。
本院受理原告赫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后,被告孟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的户籍都登记在源汇区X巷X号楼X单元X号,但自2008年1月以来,原、被告一直在天桥街辖区X路职工住宅小区租赁房屋居住至今,该居住地址在召陵区区域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案应有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源汇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将案件移送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赫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自2008年以来已在铁路职工住宅小区老楼北楼东单元X楼东(铁路俱乐部后面)租赁房屋居住至今,且已满一年以上,该租赁房屋的地域在召陵区X街辖区,故被告孟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孟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