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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4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原告到被告在漯河市X路X路西所开的联宇维修部内修理1.8米造粒料筒,邓先锦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商水老胡1.8米造粒机料筒一套,邓先锦。”原告称邓先锦系被告孟某甲雇佣的维修人员,机器价值395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本人主张,提供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作证称本人2004年在沙北小高庄塑料颗粒厂做师傅,从那时起即认识孟某甲,他是联宇维修部的老板,原告的机器是本人受原告委托从山东购买,价值3950元,该机器维修时是本人介绍原告到孟某甲的店里维修的,邓先锦是孟某甲雇的师傅。过些日子,胡某某说要取回机器,孟某甲说还没修好,后来又问时,孟某甲说机器丢了。

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的维修部修理机器,被告的雇员邓先锦签字接收,事后并未归还,以上事实尽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由邓先锦所出具的收条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因保管不善造成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机器价值3950元,由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9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3950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甲负担。

上诉人孟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在市X路X路西开过“联宇维修部”,更没有雇用过邓先锦。原审查明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邓先锦为胡某某出具收条,应由邓先锦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仅凭王某记一人证言就证明孟某甲是联宇维修部的老板,邓先锦是孟某甲雇佣人员,显然是错误的。孟某甲不仅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联宇维修部”,也没有在解放路X路西租赁过门面房。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召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且在判决书中称“孟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召陵区法院仅通知过孟某甲一次到法院进行调查,上诉人孟某甲也到法院把事情经过向法院进行了说明,上诉人并不认识胡某某,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邓先锦与孟某甲是雇佣关系,胡某某多次在这里修理。孟某甲是老板,并多次找过孟某甲追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于2008年6月14日通过王某某介绍,在联宇维修部修理造粒机料筒,并由邓先锦出具收条,该造料机料筒在联宇维修丢失属实。本案所争议的是对胡某某造粒机料筒丢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联宇维修部虽未经工商登记,但已实际营业开展维修业务、其维修部主要的工作人员是邓先锦、孟某甲之兄孟某乙,孟某甲虽然否认是其开办,但胡某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联宇维修部是孟某甲开办,邓先锦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代表联宇维修部所出具,联宇维修部应承担因保管不善而丢失的赔偿责任。胡某某所提供购买该造粒机料筒的发票价值为3950元,孟某甲由此应承担胡某某3950元的赔偿责任。另外,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在法定期限内向孟某甲下发开庭传票,举证通知,并由孟某甲的爱人胡某云签收,其上诉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判决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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