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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丙、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丙、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韩某丙于2010年5月20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李某和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韩某丙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x.83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9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某3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1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韩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5时5分左右,李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密市X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韩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相撞,造成韩某丙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29日韩某丙伤情经郑州市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韩某丙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已经新密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解决。2010年3月4日至4月3日韩某丙在新密市中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共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x.83元。另查明,1、豫x号大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x元(无免赔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韩某丙x元。2、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2页)、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丙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记载的x.83元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均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x元÷365天×31天=14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930元;营某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10元;韩某丙请求的交通费该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该院确定韩某丙的各项费用共计x.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韩某丙有权直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请求保险金的赔偿,因此,韩某丙的各项费用确定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韩某丙。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已在韩某丙同意的条件下对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做出民事调解,保险公司已于2010年1月20日支付韩某丙所有费用共计x元,其中包含伤残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因当时韩某丙已定残,如还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伤残程度就不会达到当时的伤残等级,所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了伤残费以后,就不能再给继续治疗的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再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丙答辩称,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调解并不包含二次手术费,因此,韩某丙二次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答辩称,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认可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调解仅包括当时已发生的一切费用,对于之后可能发生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并未做出任何处理。同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已支付过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支付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过程中的误工费等费用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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